【記者蔡富丞/台北報導】立法院今(23)日下午財政委員會排審《證券交易法》,將針對第4條及第165條之2提出修法草案,推動修法將台灣存託憑證(TDR)納入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範圍。支持者認為TDR在2012年修法增訂第165條之2前,未明確規定適用《證交法》;反對者則認為,司法實務早將TDR納入《證交法》所定有價證券。
據知情人士指出,會有這次的修法,主要是金管會針對TDR是否屬於《證交法》第6條有價證券之範圍。雖然表示金管會早以76年900號函:「外國之股票、公司債、政府債券、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,凡在我國境內募集、發行、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,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。」核定台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,但很明顯,前述900號函是針對外國有價證券,而台灣存託憑證是以台灣金融機構為發行機構、準據法為台灣法令所發行的台灣有價證券,並非外國有價證券。
再者,101 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 165 條 5 之 2 是本於 99 年~100 年 金管會提案,為了完備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市跟第二上市相關法 制,以符合法律明確性跟罪刑法定原則(就是以當時來說外國企業 來台第一第二上市不僅法律不明確而且罪刑尚未法定),當時推動立 法過程中,時任金管會主委陳裕璋也曾明確表示外國公司來台第一 上市跟第二上市發行商品,證券交易法並無明確規定,為了法律明 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(募集、發行、私募、管理、監督),必須增修 第 165 條之 1 跟第 165 條之 2。金管會證期局前局長王詠心於 105 年 10 月 27 日在立法院財委會備詢時,也表示台灣存託憑證屬證券 交易法第 165 條之 2 的規範客體。顯見,台灣存託憑證在 101 年修 法增訂第 165 條之 2 前,並沒有明確規定適用證券交易法。
知情人士表示,金管會證期局前局長王詠心105年10月27日在立法院財委會備詢時,表示台灣存託憑證屬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之 2 的規範客體,但司法實務對於 TDR 的法律適用,卻認為台灣 存託憑證並非第二上市(櫃)公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票或有價證券,故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 之 2 之增訂,尚與台灣存託憑證無涉,很明顯,金管會跟司法實務 對於 TDR 的法律適用,存在嚴重衝突。
該知情人士進一步指出,在主管機關金管會無法自圓其說核定依據,司法實務又與金管會在法律適用上有嚴重衝突下,過往TDR的案件是否能適用證券交易法?顯有重大疑慮,甚至有嚴重侵害人權的問題,監察院也出具調查報告,直指前述76年900號函逾越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權之範圍,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!前金管會主委陳沖於110年9月17日邀集法界、產官學舉行證券交易研討會時,也認為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,證券交易法應該要修法解決。
這次立法院財委會修法,直面解決這些金管會長久以來不願意面對的法律缺漏事宜,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授權明確性原則,將台灣存託憑證正式納入證券交易法的適用範圍,不但有助於證券市場發展,相信也能讓過往的冤案得到平反,讓爭議劃下句點。
原始新聞來源 錯誤核定恐釀冤獄 立法院23日修法TDR納入有價證券範圍 臺灣郵報.